2016年5月13日

案情撮要: LPQ v LYW HCMP 2831/2014

LPQ v LYW HCMP 2831/2014一案,原讼庭根据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 约》(“海牙公约”) 命令将两名家庭子女(“该子女”)由香港带返回他们的原居地日本。海牙公约于1980年10月25日落实,是一项世界各地超过90个国家能够执行的跨国条约。它提供迅速的程序确保因为不当移离或不当留置使他们离开原居地的儿童能尽快返回原居地。移离或保留儿童如违反某人、机构或任何团体对该儿童的 “管养权” 即属不当, 即有关儿童的照顾权利, 尤其决定儿童的居住地的权利。

海牙公约于1997年9月在香港实行并通过第512章 《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立法融入香港法例中。由2005年至2015年,香港中枢当局显示香港收到44份将儿童送返其它合约司法管辖区的要求及发出27份要求其它合约司法管辖区将儿童送返香港。

LPQ v LYW是首宗香港与日本之间的同类型案件,日本自2014年4月1日才开始于当地执行海牙公约。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代表原告人母亲, LPQ(“P”)对被告人父亲, LYW(“D”).

背景
本案有关P, 一名中国公民及D, 一名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持有人,他们于2008年结婚,并在短时间内移居日本。该子女于日本出生并一直在当地成长。于2014年8月1日,D带同该子女离开日本到香港。于2014年11月,P在律政司司长的协助下,对D展开海牙公约法律程序要求将该子女交还日本。

D不反对带离该子女到香港前,该子女是经常居于日本的当地居民,而P根据海牙公约第5条是对该子女有共同管养权。D依赖2项抗辩理由反对法庭颁令将该子女送返日本, 即:
(i) 根据第13(a)条,P同意将该子女由日本移到香港;及
(ii) 根据第13(b)条,将该子女送返日本会将他们置于不能承受的地步。尤其,该子女送返日本后会被忽略照顾及由于日本法庭不承认共同管养及探视权,将该子女送返日本会违反他们与父母相处的基本权利。

裁决
原讼庭不同意D两项抗辩理由并命令实时将该子女送回日本。

有关D的首项抗辩,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陆启康暂委法官裁定D远远未能确立P同意将该子女移离日本。尤其,法庭将比重置于D并没有通知或与P就该子女离境安排协商的事实,P发讯息予D并当该子女失踪时报警,而当时双方之间已就P对该子女的探视存在敌意。

有关D的第二项抗辩,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陆启康暂委法官裁定D未能越过第13(b)条的高证据要求门坎。与D的说法相反,法庭裁定P应能照顾该子女。法庭裁定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支持D的严重指控。